文/許幼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法規業務處律師)、消基會郭尚義先生
 
銀行團於消債條例通過後,企圖影響法院態度,並對債務人普遍造成輿論壓力與誤解,而陸續利用各項傳媒釋放如債務清理十五誡,就其內容提出反對意見如下。

 
說明:
 
一、 前言
 
據估計,有四至六成之卡奴,是因為借貸周轉資金、投資失利、遭逢巨大變故或失業、裁員而以雙卡的信用額度濟急,總積欠金額高達數千億;而今日造成數十萬卡奴哀哀求告,立法委員快速通過債務清償條例,其根本原因都在於過去幾年銀行為爭逐合法的高利貸,不問信用好壞,只為索取18%至20%的循環利息,甚至還故意提前計息、複利計算;更為擴大利基,不問稚子、老人、重殘無力謀生者,一律大方發卡,申請一卡發給十卡,滿街擺攤以獎品、獎金隨機誘人,還唯恐持卡人不瘋狂刷卡,不僅給予遠超出其收入數十倍的額度,高額刷卡並有獎賞紅利。

追根究底銀行銀行間的惡性競爭,為追逐短期獲利,不知節制而浮濫放款,才是雙卡風暴之始作俑者。銀行設陷阱誘殺卡奴的罪孽尚未消,現在又要求以十五誡等亳無人性、不顧卡債族基本尊嚴限制方式等過當的反應,處處扼殺卡債族的重生空間,猶如驅趕待宰羔羊進入虎口,實在不可姑息諒宥。



二、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乃受憲法保障,非經法律明定不得限制,且限制更應合宜、適當且必要,始符合比例原則。

銀行公會十五誡之嚴苛內容茍若納入本條例施行細則中,非但與條例第62條第2項與第89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未盡相符,更悖於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等之規定。
 
(一)強制執行法第52第1項:「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與第53第1項:「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二)故如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時,慣例通常以扣押其每月薪資中三分之一,酌留餘三分之二薪資以供給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三)職是,自銀行公會十五誡之內容,足見其根本無視於債務人基本生活之人性需求。
 



三、銀行「更生六誡」:應屬全無必要。
 
第1誡:每月日常生活支出扣除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不得逾新台幣五千元。
第2誡:禁搭計程車、高鐵、飛航器、出國旅遊、進住四星級以上之飯店。
第3誡:除維持生計必要外,不得擁有或駕駛逾五十萬元自用車輛。
第4誡:禁取得不動產,或一年內不得取得累積逾十萬元耐久性用品與設備。
第5誡:禁支出與日常生活顯不相當或無必要之消費。
第6誡:債務人要定期向監督人報告其收支情況,連同付費收據報告監督人。
 
理由:
 
(一)銀行更生六誡業已違反條例第62條之規範意旨。
依本條例第62條規定,限制更生族之生活為例外,應特別嚴格,限縮在法院認為極端特殊的少數案件,始有必要作個案限制,不得依銀行主張以通案規則,妄加限制。
 

(二)銀行更生六誡破壞本條例第62條、第74條至第79條制裁機制之體系平衡。
本條例就更生人原則上就是採不作限制之立法精神,才會另外設計如下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加以制裁之配套措施:
 
1、 債權人可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2、法院也會依第74條第2項裁定進入清算程序。
3、債權人依第79條第1項,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更生人便會喪失原來因更生方案而獲得之利益。
4、故銀行公會更生六誡大嗣採取事前限制更生人之主張,實已破壞原有制度平衡。
 

(三)更生人違反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極低。
前述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不利制裁效果,必定讓更生人傾力履行更生方案,已足預防更生人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故更生人之道德危險極低。
 

(四)銀行主張採取事前大嗣限制之作法,顯屬過當,已違反比例原則。
1、更生方案成立,更生人之義務已確定,縱對更生人生活、瑣事設限,亦無法增加銀行受償總額。
2、故銀行更生六誡之種種限制,既無益於債權人目的之達成,更嚴重侵犯更生人之自由、權利至鉅,顯無必要。
 

(五)更生第6誡,已逾越本條例第47條、第49條規定,增加更生人法律所無之義務。
1、依本條例第47條規定,監督人是在開始更生程序後選任,而其職務範圍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是為進行更生程序擬定更生方案而調查債務人財產、協助作成更生方案及計算債權額等事項,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監督人並無職務權限。
 
2、尤其,本條例更未規定更生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須負報告義務,故銀行主張更生人應定期報告,顯已逾越母法規定,並增加更生人法律所無之義務,更有違誤。
 



四、銀行「清算九誡」:過於嚴格、苛酷,且不應以單一標準,一體拘束、限制全部類型之債務人。
 
第1誡:每月日常生活支出扣除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不得逾新台幣四千元。
第2誡:禁搭計程車、高鐵、飛航器、出國旅遊;進住三星級以上之飯店。
第3誡:禁購買或擁有不動產。
第4誡:除維持生計必要外,禁購買、租用或擁有自用汽車,禁駕駛逾五十萬元自用車輛。
第5誡:禁取得累積價值逾十萬元之耐久性用品或設備。
第6誡:除或管理人或法院同意外,每筆日常生活費用最多三百元。
第7誡:除工作所需或事先向管理人報告或取得同意外,禁進入單筆消費逾百元場所;禁接受商品勞務或其他利益之贈與。
第8誡:禁支出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當或無必要之消費。
第9誡:債務人應定期向管理人或法院報告其每月收支情況,並檢附收支憑證與單據。
 

理由:
 
(一) 銀行清算九誡擬一體拘束、限制全部類型之債務人,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之規定意旨。
 
本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惟:何謂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程度?
 
1、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規定,即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2、從而法院應了解個別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異其情形予以判斷,不容遽以單一標準規定於施行細則等相關處理要點,或一體拘束、限制全部類型之清算人。
 

(二) 銀行清算九誡,不顧清算人最低之基本生活需求,悖逆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精神,不符本條例第89條第1項「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程度」之要求。
 
1、清算九誡第1誡主張每月生活支出限額4000元,完全不符現實及以往司法實務:
 
(1)按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時,依慣例都僅扣押1/3而已[1],以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而依我國目前最低工資標準17280計算,法院亦只會依法扣押5760元,被扣押之債務人尚有11520之薪資可供生活費用之支出[2]。
 
(2)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標準以台灣台北縣為例都至少有9000餘元[3],而低收入戶應予補助之目的,即在維持人民最低基本生活之生存權。
 
(3)上揭數據僅為人民最低生活之要求而已,故本條例所指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程度勢必應高於此,而至少應為10000至12000元。
 
2、清算九誡第2誡遽將「計程車、高鐵、飛航器」劃定為奢華工具,全面禁止。但如:「搭計程車」是一般人於通常接送急症、重病、年邁、嬰幼兒、攜重物、迷途及遇急事逢驟雨等所慣常搭乘;「搭高鐵」乃一般人通常中長途出差、返鄉等所慣常搭乘;「飛航器」更為一般人往返澎湖、金、馬等離島通常不得不搭乘之主要甚至惟一之交通工具,均顯示銀行公會所設限制之荒謬、無人性。
 
3、清算九誡第6誡、第7誡,過於苛酷,亦不符現實狀況。
 
(1)一般日常生活費用諸如叫一桶家用瓦斯(國內約有三百五十多萬桶裝瓦斯用戶,以家用二十公斤桶裝瓦斯為例,今年三月間全國平均零售價約為每桶六百六十三點九一元,今年六月間依經濟部能源局資料推估,北市每桶瓦斯平均價從七百六十一元漲到八百零一元)。
 
(2)支付一次電費(台電每二個月收費一次,據台電統計平均每戶家庭每月電費支出去年度為825元,換算平均每戶家庭每次電費支出為1650元)。
 
(3)支付一次自來水費(台水每二個月收費一次,台灣平均每戶每月用水23度,每度水費將從原本的11.3元,漲到14.7元,平均每戶家庭每月自來水費支出為338元,換算平均每戶家庭每次自來水費支出為676元,這還不包括其他應附徵費用)。
 
(4)支付一次房屋月租金(據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去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中之房地租及水費為145811元,平均每戶家庭每月房地租及水費支出為12151元)等每筆日常生活費用俱皆超過三百元。
 
(5)銀行公會限制清算債務人「每筆日常生活費用最多三百元」,形同讓其將生活於無屋、無水、無電及無瓦斯燃料等「五窮六絕」之慘域中,怎不能稱為「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程度」?
 

(二) 清算九誡第2誡、第6誡、第7誡前段及第8誡之限制,應已含括於第1誡之中,卻又疊床架屋,另設限制,顯已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第1誡已限制每月日常生活支出,第4誡又限制每筆生活費用,第7誡禁止進入單筆消費逾百元場所,第2誡對清算人之住、行又設限制等,對清算人生活支出、費用等一再重複限制,實屬多餘,令清算人之生活陷入難以度日、亳無尊嚴之境地,實屬過當。
 

(三)清算九誡第3誡、第4誡、第5誡、第7條後段之禁止規定,增加本條例第89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更屬違法。
 
1、銀行一方面於第3誡禁止清算人購買或擁有不動產,另方面又於第1誡限制清算清算人每月僅能花費4000元,益發凸顯銀行公會不合理的要求、及罔顧清算清算人基本生活需求。
 
2、況且,本條例第89條第1項,只是對清算人日常生活的程度作要求,但條例並未無限上綱地禁止清算人取得不動產、車輛或其他財產,因此,銀行公會第4誡、第5誡、第7誡後段禁止清算人取得財產,實已增加清算人法律所無限制,尤屬違法。
 



備註:

[1]
按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時,慣例通常以扣押其每月薪資中三分之一,酌留餘三分之二薪資以供給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2]
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銀行公會版更生族每月日常生活支出扣除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不得逾新台幣五千元。清算族每月日常生活支出扣除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不得逾新台幣四千元。其允許之生活費用金額竟分別僅及現行基本工資之28.9%與23.1%,顯然已完全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遠低於「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程度」。
 
[3]
台灣省行政區劃標準的台北縣,2006年生活消費支出為15350,換算成最低生活標準即為9210元(15350 x 60%)。而一般而言,全戶每人每月所得未超過9210元者則稱為低收入戶,所得超過標準但未超過2.5倍者(即23025-9210元)稱為「中低收入戶」(9210 x 2.5 = 23025)。
 



引用:http://blog.roodo.com/laf/archives/4351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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