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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劉中平╱2008.03.16 04:02 am】

政府推動二次金改以來,金融機構之併購活動甚為頻繁。狹義的問題金融機構,依現行法令定義一般係指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以上者,然而筆者認為探討問題金融機構併購問題時,似不應狹隘的侷限於上述法令定義下的問題金融機構,亦應包括其他財務狀況不佳之金融機構,以及不良資產之出售及收購。


策略性投資與全面收購

問題金融併購除最近較為常見的為取得控制經營權(Take-Over)之併購(如渣打銀行收購竹商銀、花旗併購僑銀及SAC入主萬泰等及主要營業資產之受讓(如荷蘭銀行受讓台東企銀、匯豐銀行受讓中華商銀、星展銀行受讓寶華銀行等)外,較早時的併購則似乎以入股型的財務性或策略性投資較多(如奇異資本入股萬泰及新生銀行投資日盛金控等)。

此一不同的趨勢,部分或可歸因於稍早時主管機關期待問題金融機構能夠自行對外引資以改善財務結構進而自救,而未能於此階段完成自救的金融機構則紛紛於後階段被接管或全面收購。


問題金融機構自救與外資

與退場型的Take-Over或資產讓與不同,問題金融機構在尋求自救時,其經營團隊或大股東一般仍希望盡可能維持其經營權。

基於此立場,其引資之對象多半為與其不具競爭關係之外資,且發行的資本工具傾向於以特別股或債券為主。外資既無法全面接管經營權(雖可能取得少數董事席次),其策略自然就以如何使其投資報酬率得以極大化為主要目標。

為達此一目標,外資私募股權基金以其豐富投資經驗及優秀的財務工程背景,往往能設計出複雜且先進的交易架構及資本工具。然而此等交易架構囿於國內法令,卻往往未必如國外交易般可行。

例如,筆者實務經驗中曾遇過因某銀行之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但為改善其財務結構而邀請某外資按面額認購其特別股,該外資雖同意以高於當時淨值甚多之面額認股,但所提議之特別股條件係於公司財務善後得以一股換多股之比例將其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上述條件雖可同時達到改善銀行財務狀況及保障特別股投資人權益之雙重目的,但限於目前法令不允許一特別股換多數普通股之限制而無法成行。


金融機構併購與資本適足性

此外,須對外引資以改善財務結構之金融機構,其多半資本適足性不足,故其發行之資本工具尚須能達到提昇金融機構資本適足率的效果。

如上所述,為達大股東維持經營權及外資投資報酬率極大化之雙重目標,所設計出來之資本工具多半為特別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其組合。

如以銀行為例,特別股如欲列入為第一類資本,必須是永續非累積特別股,亦即銀行於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利不得於往後有盈餘之年度補發;特別股股東不得請求銀行贖回;銀行主動贖回則必須於發行滿五年後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永續累積特別股及非永續特別股雖可分別列入第二類資本或第三類資本,其計算資本適足率時受有相當限制(僅有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得計入合格自有資本計算資本適足率)。至於可轉換公司債則僅能列為第二類資本。

另外,上述資本工具如係由金控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金控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其資本類別。

例如,如金控係以發行永續累積特別股募得資金轉投資銀行普通股時,該資本僅能列為銀行之第二類資本。而金控亦有其本身之資本適足性要求。

特別股如欲列入金控合格資本,其發行期限須至少七年以上,最後五年得列入之金額每年遞減百分之二十,且其得列入之金額加計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合格資本之三分之一。換句話說,金控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必須同時能符合金控及銀行之資本適足性要求。


問題金融機構更生之可能性

最後再談一下問題金融機構的接管。以目前已發生的案例來看,所有被接管的金融機構其命運只有一途-清算終結。接管小組會將金融機構資產分為好資產(Good Bank)與不良資產(Bad Bank)分別予以出售,之後該金融機構就正式結束營運走入歷史。

似乎目前的思維是將接管視為金融機構退場機制的一環。因此,像日本長期信用銀行重整成功改組為新生銀行的例子,目前在台灣似乎不可能發生。

其實,依現行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銀行如於被接管後其財務業務恢復正常營運,主管機關是可以終止接管返還或移交經營權的。而接管人依相關規定也確實有權為銀行增資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故銀行之更生於現行法令架構下,理論上似並非不可能,而清算亦非法定唯一途徑。

是故,主管機關若能早一點介入,為金融機構辦理增資、引進新投資人、與債權人協議以債做股或部分債務免除或其較積極之行為,則問題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營運而重生之機會將大為提高,RTC賠付金額及社會成本支出也將因此大為減少。此當然也賴相關配套措施之修法配合。


(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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