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的優點、缺點有哪些?
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如何救濟?
確定的支付命令,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有多長?
什麼是存證信函呢?
撰寫存證信函的要領?
如何寄存證信函?
為什麼要採用存證信函回覆?
開庭與和解




支付命令與出庭 相關


什麼是「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編名為「督促程序」,也就是提醒債務人,促使其儘速清償的法定程序。

支付命令並不需要開庭審理辯論,僅由法院【根據債權人之合法聲請】,做形式判斷,如果沒有其他事由,就會做成【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書】,然後送達給債務人,促其儘速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對債權人為清償。

如果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也就是說,當收到支付命令後,沒有提出異議的話,支付命令跟強制執行判決確定的效力是一樣的!銀行並不需要再去聲請強執行,就可以直接向法院強制執行處,聲請針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以,支付命令是最簡單而快速的討債方法!


支付命令必須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才算是具備了督促的效果。
所謂【送達】,可分為三種:

1.通常都是採取【付郵寄送】,由郵政機關執行送達任務,將法院文書交由支付命令裁定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簽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也算是合法送達。

2.若無法依付郵送達者,得採【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3.若債務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這種情況稱之為【留置送達】。

無論是付郵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基本上都要由債務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實際簽收】,才算是合法送達。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簽收,即失其效力。得另行重新依法聲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可以)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所謂【異議】,意思就是【有意見】,或【不完全認同】,但是,債務人必須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之提出。 債務人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話,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過,這時候只要債務人一向法院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也就是通知雙方到庭進行辯論或進行和解!若債務人拒收或因地址錯誤,致三個月內無法送達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支付命令的優點、缺點有哪些?

支付命令為民間最普遍、最簡便及最快速之討債方式;一般而言,因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均不須到院開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且祇要具備充分證據,通常聲請後二個禮拜左右法院便會核發支付命令裁定。

另,支付命令還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聲請人只須備有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可查封並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另支付命令應繳之聲請費等費用係固定的,不受請求金額多寡之影響,一般民事訴訟法則須繳交較多之裁判費,且金額愈多,費用亦隨之增加。  

但,其支付命令雖然聲請程序相當簡易,支付命令須在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若未能送達債務人,則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若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時,只須在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將以起訴或聲請調解處理。


簡言之,其主要特點如后:

1.程序簡易: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2.動作迅速:若聲請人具備充分證據,通常於聲請後一、二個禮拜內法院便會發給雙方支付命令裁定。

3.費用低廉:支付命令所須裁判費壹仟元。

4.效力強大:若支付命令確定,即可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可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如何救濟?

收受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二十日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五百十八條參照),使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失其效力,阻止其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參照)。

因此,若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債務人自當把握二十日之期間,及時提出異議,以免支付命令確定,致損及自己的權利。



確定的支付命令,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有多長?

民事訟訴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可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視支付命令內債權人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而定,例如:依契約請求返借款為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利息之請求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惟若原來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未滿五年者,例如:買賣價金、運費、承攬報酬只有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執票人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三年,對支票發票人為一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則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等,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因聲請支付命令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則一律延長為五年,以利債權人行使權利。




什麼是存證信函呢?

在日常生活當中,每當法律爭議發生時,許多人習慣先以口頭方式跟對方進行協調溝通,這當然也是解決爭議的有效方式,但很多時候,口頭交涉可能找不到對方,也有可能得不到對方的回應,甚至對方輕言承諾於前,卻驟然後悔於後,否定雙方之口頭約定。

因此,爭議發生時,首先應評估對方為人處事之信用,審慎決定是否應以較為正式之存證信函向對方表示意見,以便留下書面證據。此外,許多人於接到存證信函時,通常也會以存證信函回應,如此,應可為雙方之爭議協調過程、解決方法留下明確資料,俾立雙方遵守。

在某些情形為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必須為特定的意思通知,才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為證明確實曾為此種意思通知,以存證信函的方式為意思通知,是一種保存證據的最好方法。

一般所稱的「存證信函」,其實就是「郵局存證信函」的簡稱,依郵政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類國內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的副本留存由郵局備作證據者,稱為存證信函。故存證信函必定是掛號信函,且限定於國內信函,得寄至國內任何郵遞通達的地方,如果收件人在國外,則無法向外國寄發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是一種透過郵局來證明發信日期及發信內容的一種證明函件,寄件人只要透過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如果對方確實收到,寄件人即可掌握有利的證據。故存證信函的最大功用為保存證據。

有些情形,雖然並不一定要寄發存證信函,在法律上甚至並不強調存證信函的證據功能,但是還是可以透過存證信函來表明自己的立場。

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除了法律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外,大多未強行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但不論法律是否規定須用書面,如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則存證信函的副本即可當做曾為此意思表示的有力證據。因為存證信函的副本,郵局已在上面蓋有郵戳、日期及編號,又有對方收信的回執證明,得以之作為訴訟上強而有力的證據。簡單的說,存證信函就是把口頭表示的意思轉成書面文字來保留存證!

當收到銀行委託律師或委外催收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時,就表示銀行已經下了最後通牒!如何與銀行協商以及溝通還款事宜,就必須審慎考慮。


因應對策:

如果尚在協商申請中,則可以一樣用存證信函回覆予對方,以便讓對方知道你目前處理的方式以及償還債務的意願。存證信函的內容可參考以下範例:

本人積欠台端信用卡債務共新台幣(下同)○○○○元,原約定由本人每月攤還清償,然因本人突遭(意外、解雇、或其他原因),一時無法如數清償,是懇請台端見諒,本人已向○○○(銀行公會或金管局或最大債權銀行)送件申請協商以延長清償期限,申請通過後本人自當盡力依約清償,倘來日本人經濟狀況好轉,自當提前清償,不情之請,懇請台端諒察。


若是申請協商沒通過,一樣可能會收到存證信函。這時候可以參考以下範例與銀行進行協商溝通:

本人積欠台端信用卡債務共新台幣(下同)○○○○○元,原約定由本人每月攤還清償,然因本人突遭(意外、解雇、或其他原因),一時無法如數清償,是懇請台端見諒,准許本人減少每月償還金額至○○○○○元,並延長清償期限,本人自當盡力依約清償,倘來日本人經濟狀況好轉,自當回復原約定條件,不情之請,懇請台端諒察。



撰寫存證信函的要領?

於形式上,撰寫存證信函應使用標準國字,字跡並應工整,遇有金額時建議以國字大寫撰寫,以免筆誤。於內容上,撰寫存證信函主要目的為正確表達意思表示,因此書寫時應注意人、事、時、地、物等重點,並避免使用模擬兩可的語句。



如何寄存證信函?

寄存證信函應至郵局指定窗口辦理。於寄發前,應注意下列事項:

1.若存證信函超過二張時,只須在第一張寄件人及收件人處書寫姓名及地址,並於寄件人姓名下蓋章,兩張用紙間並應加蓋騎縫章,寄件人有二人以上時,均須於騎縫處蓋章。

2.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為一份需由寄件人留存、一份由郵局留存、一份寄予收件人,故須準備一式三份。如寄件人或收件人不止一人,每多一寄件人或收件人均須多準備一份。

3.存證信函內如有修改處,均須於修改處蓋章。


存證信函用紙可以去郵局買或是到這裡下載:
http://www.post.gov.tw/post/internet/down/index.jsp?ID=18



為什麼要採用存證信函回覆?

簡單的說,就是證明自己跟對方表明過,目前自己進行處理的方式以及並無規避償還的意思!當然,對方並不見得會理你,不過,起碼已經表達了自己的立場。存證信函寄出後,手上所持的一份留底必須妥善保存,以便日後之用!如果存證信函未妥善留存,應該如何查詢? 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因此,三年內寄件人都可以向寄送之郵局查詢。




開庭與和解

不管是你提出異議或是銀行提出訴訟,接下來的程序將在法院內進行。很多人聽到「法院」、「起訴」就會感到莫名的恐懼,其實這只是你自己在嚇自己而已!
假設:你跟銀行是交戰中的二國,而法院就像是聯合國安理會。當你跟銀行因為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時,則由法院出面替你們雙方進行調停,也就是和解。所以並不需要把上法院一事看得很嚴重,尤其是債務問題僅是單純的借貸糾紛。


和解為常見之解決糾紛方式,依民法第736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一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僅為契約的一種類型,只是其特色在兩造彼此相互讓步以定紛息爭。因和解契約與法庭上之訴訟上和解不同,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得直接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故為確保和解契約之實現,最好於訂定和解契約同時履行和解條件,以免和解契約也發生類似買賣、租賃等契約,債務人違約不履行之情形。


另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當事人因和解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均將歸消滅,原則上不得再行主張,至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取代,一以該和解契約內容為準。因此,於和解折衝時,究應如何進退取捨,實在不可不慎。


和解契約若允許債務人分期付款,則債務人即可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間利益,債權人無法任意予以剝奪而要求提早清償或一次全部清償。因此,債務人若未遵期付款時,債權人原則上只能要求到期未獲清償之款項,至於未到期之部份只能過後再行求償。然而,如此將造成債權人行使債權之不便,所以在實務上,通常於允許分期付款之情形,會於和解契約上載明”若有一期逾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使債務人知所警惕,亦方便債權人求償。


和解條件若未能於和解契約簽訂時一次履行完畢,實務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另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倘債務人果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則債權人此際即可憑和解契約,依支付命令程序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也可逕以前述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均如期履行,且全部履行完畢,債權人自應返還擔保本票,不得再以該本票行使權利。


有時候雖然只是一個小小的債權,不過,催收程序仍可能會很繁複。所以,有時為了避免陷入程序泥沼中,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往往願意進行和解或調解,和解可由雙方立下和解契約,談出雙方能接受的金額,將債務解決。和解亦可於訴訟中進行,和解成立和解書可成為執行名義。調解則可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書則送法院備核,此調解書亦可為執行名義。


所以,當你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時,不要因為擔心、恐懼而置之不理。要知道,假使今天對方有意要與你和解、共謀解決之道,這也必須你要到場才行,對吧?況且,若是你不出庭,或是出庭卻悶不吭聲的話,法院會依照對方的請求而為判決,屆時該請求若有損自己權益的條件,你也無法為爭取自己權益是吧!善用法律賦予你的權利,不要讓情勢演變成對方說了算!


即使最後雙方仍然無法達成和解,那麼就可以將相關事實與事證,據實陳述與提供證明給法官做參考,例如:協商已送件申請對方卻堅持聲請強制執行、和解時對方要求利率過高、分期攤還期數太少、經濟能力實在無法達到對方不合理的要求..等等,讓法官予以公平仲裁。再怎麼說,最少都會保留基本生活所需給債務人,而不會讓債務人連基本生活都無法支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只要你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薪資所為維持生活之必需,那麼對方就不能對你的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千萬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出庭時可以替自己作哪些有利的陳述呢?

先前提到:「用存證信函回覆予對方,以便讓對方知道你目前處理的方式以及償還債務的意願。」就已在信函中表明已採取政府成立的協商機制進行相關還款事宜的磋商,就是積極表示還款意願的佐證之一。

銀行此時一方面接受協商申請,一方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是否為過度保護自身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523條(假扣押之限制):「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這其中「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的因素是否存在?當然銀行會說:你也可能是利用「申請協商之名」行「脫產之實」。這時候如何向法官提出證據,證明你是積極的展現還款意願以及實際的作為就顯得相當重要了!


再者,可將實際收入與銀行所要求最低應繳金額作比較,凸顯銀行利率、違約金以及和應繳金額過高,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或無力負擔之情況。而銀行方面的強勢催收導致失業以及其他負債狀況、家庭基本開銷、扶養親屬狀況等,皆可提出說明,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對於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一事,亦可讓法官有所斟酌。


又國內利率已大幅調降,發卡銀行卻利用定型化契約向消費者收取高額的信用卡循環利息與違約金,長期漠視消費者的權益,並不合理。關於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雖有定型化契約,但仍可提出意見。 訴訟時,法官有權限比照民法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或法官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根據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認定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可減少至相當之金額。


以上簡單的列舉幾點,皆與大家的權益有關。所以,怎可輕言放棄出庭的機會呢?所謂「少輸為贏」,如果不出庭的話就無法替自己爭取權益了。




Q:
國泰世華己經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了,並且我也有於去年12月收到法院的通知書了,但是今天又收收委外催收通知,內容是說因為訟訴時間很長及業務很多所以為了提昇催收效率--特委託-合法財務公司到府催收並且還說一經委託出即無法撤回,避免造成您生活之困擾請慎思!要我於96年2月6日前繳清,銀行可以這樣嗎?



A:
銀行將催收工作交由所謂的財務公司進行催收並無違法之處,而委外催收亦是目前大多數銀行最常用的手法之一。因此,收到委外催收通知並不需要訝異。「催收」並不違法,會違法的部分是「催收的方式」,大大僅需熟記相關的催收規範條文,遇有不當催收時,向消基會提出檢舉即可。

至於所謂要大大「於96年2月6日前繳清」這件事,銀行當然有權要求一次繳清,只不過要求歸要求,也必須要大大有能力負擔才行。相信銀行也很清楚,分期繳款都有困難了,更何況是一次繳清?因此這樣的「要求」已經形同「呼籲」。






支付命令與出庭 相關
http://www.hi24h.net/money/bbs/read.php?tid-12289.html

轉自:卡奴基地
http://blog.xuite.net/airjojo/ROOM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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