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朋友

練功時間到囉
..
以下是徐委員交代助理整理出來,未來可能遭到行政院或銀行團翻案的條文
請大家熟讀並表示意見


審查通過的條文

可能遭刪除或變更之條文及原因

 

 

 

 

 

 

3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只要無法或可能無法清償債務者,都可適用本法。

 

行政院認為為避免人人都想利用更生或清償機制躲避債務,引發道德危機,因此認為應修改條文為: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應於聲請前6個月完成諮詢。
【信用諮詢】:由信用諮詢機構清查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是否適用本法,類似徵信。
但司法院認為,國內無此類機構,若要重新建置,將延宕本法實施,並提高債務人進入更生與清算之門檻。

42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司法院版本為1,000萬,審查會時提高為1,200萬元,但可能遭行政院或銀行團反對。

55條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四年。 
依前二項延長期限,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為避免債務人因喪失其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明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讓背負房貸者可延長還款期限,延長期間可只繳利息,暫不還本金,保障債務人還款能力,最長可延長四年,且只可保障一戶。

 

 

 

 

 但行政院及銀行界都持反對意見,認為此條款會衝擊房貸市場,甚至限縮房貸市場,造成經濟萎縮,因此行政院建議刪除此條款。

81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行政院方面認為債務人有一定收入時,不得聲請清算,只能聲請更生。因此,行政院另建議增訂: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者,除債務人未來無工作能力或無固定收入外,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有前項法院應駁回其清算聲請之情事者,經債務人同意,以其清算之聲請視為聲請更生。

107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依第七條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三 、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五、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110條 
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原通過之法案將稅捐的清償順序列於第五,遭行政院及民進黨團大力反對,認為債務分配後,稅捐分配的金額可能很少,影響國家稅收,因此建議將左列107條 第五款、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提前到第二款,並將第110條之清償順序,提前至第一順位。

 

 

 

 

此舉可能使管理人或債權人所受分配額減少,致無人願意擔任管理人。

134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條款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所得為依據,扣除生活所需金額後,由法院審酌裁定應清償的金額。

 

 

 

 

但行政院認為應於前述第81條條文增訂聲請清償門檻,因此建議刪除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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